因應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下稱本法)於114年7月22日施行,請落實揭弊保護程序及相關保護措施,詳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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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 張貼者
人事主任
張貼日期: 2025-10-23 0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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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據法務部114年7月17日法授廉字第1140600193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4年9月2日廉肅字第11406002230號書函(如附件1、2)辦理。 |
二、 |
為落實本法揭弊保護流程,並強化揭弊保護措施,爰參酌本法規定,擬訂各修法重點之因應作為,內容略以: |
1、 |
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含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為本法明定之受理揭弊機關(如附件3),請儘速陳請機關首長指定內部受理單位協助首長受理(可複數),並循內部受理通報管道公告同仁知悉。 |
2、 |
另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為本法明定之受理揭弊機關(如附件3),爰請依法務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弊案範圍整理表(如附件4)自行檢視主管法規及業務權責,並依本法規定受(處)理揭弊案件。 |
1、 |
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適用本法之揭弊者應符合下列要件(如附件3): |
(1) |
揭弊者身分為「公務員」或「接受本府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 |
(2) |
檢舉內容屬「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弊案」。 |
(3) |
揭弊者「具名」向「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 |
2、 |
如遇有前開規定之「公務員」或「接受本府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人員提出檢舉時,請利用法務部廉政署提供之「辦理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案件初核表」等相關參考範例資料(如附件5,並已公布於本處網站專區),檢核是否適用本法進行保護,以確保揭弊者權益,並避免承辦公務人員觸法受罰。 |
1、 |
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判定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者,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時,應同時通知揭弊者;另依本法第6條第1、2項,各機關應遵期於20日內為受理調查通知及6個月內為調查結果通知(如附件3)。 |
2、 |
如受理揭弊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通知,揭弊者得再向民意代表、媒體業者或公益團體揭弊,且揭弊者仍受本法保護,爰請依規落實通知作業(如附件6)。 |
(1) |
依本法第15條規定,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人員,對揭弊者之身分應予保密,不論故意或過失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均有刑責(如附件3)。 |
(2) |
請就揭弊者身分文件強化彌封、遮蔽或隱匿程序,並建議於相關承辦公文書以化名取代真實姓名(如附件7),以落實揭弊者身分保密作業,以免誤觸法令而涉及刑責。 |
(1) |
依本法第8~13條規定,機關不得因揭弊者有揭弊行為而有解職、不利之考績或懲處、減薪或罰款、剝奪陞遷權利及工作內容之不利變更等相關不利措施;另揭弊者僅須證明有揭弊行為且不利措施係發生於揭弊行為後,即推定機關對揭弊者有不利措施,揭弊者得申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如附件3)。 |
(2) |
另依本法第14條規定,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得準用證人保護法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如附件3)。 |
(3) |
請各機關人事單位依上開規定辦理揭弊者工作保障與人身保護相關事宜。 |
1、 |
依本法第18條規定,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如附件3、8)。 |
2、 |
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弊案」涉及相關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刻正依法制定檢舉獎金作業規範,請俟相關規範制定並施行後遵循辦理。 |
(一) |
法務部廉政署為提供揭弊者就揭弊案件相關法律問題之諮詢管道,已設置法律諮詢專線(如附件2),相關資訊如下: |
1、 |
市話門號:(02)2382-6585(使用者付費,依市話通話費率計價)。 |
2、 |
諮詢時段:每週一下午2點至5點(遇國定假日暫停)。 |
3、 |
諮詢方式:由輪值律師提供線上專業法律諮詢服務。 |
(二) |
本府政風處網頁/揭弊者保護專區/項下,置有法律諮詢相關資訊,供各機關參考運用。 |
四、 |
附屬機關通知作業:請各機關檢視法務部廉政署公告之「公益揭弊者保護法適用範圍總表」(如附件9),並依權責通知該表所列之附屬機關(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各公立國中所屬補校或各公所及國小附設幼兒園等)或公營事業,有關本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及保護措施,以落實揭弊友善文化並確保實務運作順暢。 |
五、 |
執行成效統計作業:為瞭解本法執行成效,請各機關於每年5月10日及11月20日定期填報「公益揭弊者保護法執行情形統計表」(如附件10)函報本府政風處彙整後陳報法務部。 |